內政部113年6月14日台內地字第1130263391號函一、(略)。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偽造或變造之物,檢察官於發還時,應將其偽造、變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標記。」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及第474條所明定。
三、查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之立法理由參照)。是檢察機關得依刑事確定判決沒收之主文,函請登記機關塗銷不實登記(即回復不實登記前之登記狀態),惟沒收登記名義是否賦予塗銷登記之法律效果及檢察機關囑託函是否具有執行名義效力,尚有疑義,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爰以前開113年2月1日函請示到部,案經本部函准上開法務部113年5月24日(法檢決字第11304519410號)函略以:「二、就刑事確定判決沒收登記名義是否賦予塗銷登記之法律效果......(二)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又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是不動產登記屬財產上利益,行為人明知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之不動產變動『登記』,而得為宣告沒收之標的,其沒收的執行方法,應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4條規定之意旨,由檢察官依法院宣告沒收之主文,發函地政機關塗銷該不實登記,即為回復該不實登記前之登記狀態......。三、就檢察官囑託地政機關依刑事確定判決沒收登記名義之塗銷登記事宜......(二)刑事判決確定後由檢察署之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之方式非要式行為,......有以執行命令為之,亦有以發函囑託他機關方式為之。......執行檢察官就沒收裁判之執行,依法可準用民事執行裁判之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4第1項第1款亦規定,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故執行檢察官依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條規定,發函囑託地政機關依確定判決塗銷不實登記,並回復該不實登記前之登記狀態,於法尚非無據......。」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四、基於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規定參照)。是刑事確定判決主文沒收登記名義之執行,係由檢察機關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囑託方式辦理塗銷登記,登記機關受理時,得以性質相似之「法院囑託塗銷」為登記原因,並以囑託文發文日為原因發生日期;又該不實登記如有第三人設定之抵押權,為保障該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所取得之權利,除另經當事人訴請判決塗銷外,登記機關尚不得逕為塗銷抵押權(本部78年6月15日台內地字第712223號函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