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保護檢舉貪污
- 發佈日期 106-06-09
內容
法規名稱 | 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 (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 修正) |
第 1 條 | 本辦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貪污瀆職嫌疑而自行或交由他人告發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給與檢舉獎金(以下簡稱獎金)。 |
第 3 條 | 檢舉人於貪污瀆職之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經法院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 |
第 4 條 | 前條所稱貪污瀆職之罪,指下列各罪: |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 |
第 5 條 | 因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而查獲之犯罪人數逾五人時,增給二分之一獎金。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
第 6 條 | 數人共同檢舉他人貪污瀆職案件而應給獎金者,平均分配之。數人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提供具體事證,無從分別其先後者,亦同。數人先後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者,獎金給與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但其餘檢舉人提供之事證,對於破案有直接重要幫助者,得酌情給獎,由第八條第二項之審核委員會決定其獎金分配方法。 |
第 7 條 |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經法院依第四條各款所列之罪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三分之一,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但犯罪行為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不給與獎金。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經查明其為共犯者,亦同。 |
給與之獎金,除有第十一條規定情形外,不予追回。 | |
第 8 條 | 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依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資料,送法務部審核後發給獎金。檢舉人亦得於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法務部得召集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檢察司代表組成審核委員會,審核獎金發放事宜。必要時得邀請受理檢舉機關之承辦人員到場說明。 |
第 9 條 |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紋。但情形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
一、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所、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團體,及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
第 10 條 | 受理檢舉機關,對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料及檢舉書、筆錄或其他有關資料,應予保密,另行保存,不附於偵查案卷內。但法院為釐清案情或審核檢舉獎金有必要者,得調閱之。無故洩漏者,應依刑法或其他法令處罰之。 |
第 11 條 | 檢舉人誣告他人貪污瀆職,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由發給獎金機關追回 |
已核發之獎金。檢舉人死亡者,向其繼承人追回已核發之獎金。 | |
第 12 條 | 檢舉人之安全,應予保護,對檢舉人威脅、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者,應依法嚴懲。 |
第 13 條 | 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應設置專用電話、答錄機、信箱、傳真機或其他工具,以利檢舉貪污瀆職案件。 |
第 14 條 |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件,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獎。 |
第 15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